注意!2019年财务人考证、凭证处理、离职交接、会计核算……15个问题!非常重要

2019-01-16 分享

步入2019年,我们会计人员又开始了新的一年财务工作,为了避免您因疏忽造成对个人信用产生不良记录甚至发生违法行为,结合相关规定汇总了15个问题,为您提个醒儿。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会〔2018〕3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主席令第二十四号)及《关于加强会计人员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财会〔2018〕9号)等文件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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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哪些人员属于会计人员?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会〔2018〕33号)第二条规定:

会计人员,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中从事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等会计工作的人员。


会计人员包括从事下列具体会计工作的人员:


(一)出纳;

(二)稽核;

(三)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净资产)的核算;

(四)收入、费用(支出)的核算;

(五)财务成果(政府预算执行结果)的核算;

(六)财务会计报告(决算报告)编制;

(七)会计监督;

(八)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九)其他会计工作。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总会计师的人员,属于会计人员。


  2     会计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满足哪些要求?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会〔2018〕33号)第三条、第四条规定。


会计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等法律法规;

(二)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继续教育;

(四)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

会计人员具有会计类专业知识,基本掌握会计基础知识和业务技能,能够独立处理基本会计业务,表明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判断会计人员是否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


  3      单位聘用会计人员有何要求?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会〔2018〕33号)第五条规定。


单位聘用会计人员应注意以下事项:


单位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结合会计工作需要,自主任用(聘用)会计人员。


单位任用(聘用)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总会计师,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总会计师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


单位应当对任用(聘用)的会计人员及其从业行为加强监督和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主席令第二十四号)第三十七条规定:

会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本法所称会计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4     哪些会计人员单位不得聘用其从事会计工作?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会〔2018〕33号)第六条规定:

因发生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单位不得任用(聘用)其从事会计工作。


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有关规定受到行政处罚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处罚期届满前,单位不得任用(聘用)其从事会计工作。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违法人员行业禁入期限,自其违法行为被认定之日起计算。


  5     用人单位在会计岗位设置上应注意哪些事项?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会〔2018〕33号)第七条规定:

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内部控制制度要求和会计业务需要设置会计岗位,明确会计人员职责权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主席令第二十四号)第三十七条规定: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


  6     哪些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主席令第二十四号)第十条规定。


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

(五)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7     会计人员在会计凭证填制、取得或审核时应注意哪些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主席令第二十四号)第十四条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


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


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出具单位印章。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


记帐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


  8      会计人员登记会计帐簿应注意哪些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主席令第二十四号)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


会计帐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


会计帐簿应当按照连续编号的页码顺序登记。会计帐簿记录发生错误或者隔页、缺号、跳行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更正,并由会计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在更正处盖章。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会计帐簿的登记、更正,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帐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帐簿登记、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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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会计人员签章财务会计报告有何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主席令第二十四号)第二十一条规定: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须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


  10     会计核算不得存在哪些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主席令第二十四号)第二十六条规定。


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

(二)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

(三)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

(四)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分配方法,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

(五)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


  11      会计人员发现帐实不符如何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主席令第二十四号)第二十九条规定: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相符的,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有权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12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应履行哪些手续?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主席令第二十四号)第四十一条规定: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


  13      会计人员存在失信行为会受到哪些惩戒?


根据《关于加强会计人员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财会〔2018〕9号)第三条、第四条相关规定:


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违法行为的会计人员,将作为严重失信会计人员列入“黑名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通过“信用中国”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公开披露相关信息。


在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会计职称考试或评审、高端会计人才选拔等资格资质审查过程中,对严重失信会计人员实行“一票否决制”。对于严重失信会计人员,依法取消其已经取得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再从事会计工作。支持用人单位根据会计人员失信的具体情况,对其进行降职撤职或解聘。


财政部门和中央主管单位应当将发现的会计人员失信行为,以及相关执法部门发现的会计人员失信行为,记入会计人员信用档案。


  14      哪些行为属于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行为?违法行为将会受到如何惩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主席令第二十四号)第四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

(二)私设会计帐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主席令第二十四号)第四十三条规定: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主席令第二十四号)第四十四条规定: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15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资料将会受到如何惩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主席令第二十四号)第四十五条规定: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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